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王龍文、陳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楊渝霖 被 告 陳寗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6月12日當庭就同一 聲明,另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見 本院卷第31頁)。其上述追加係就同一金額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創業需要資金,於105年7月21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龍文借款,原告乃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間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交付款項。嗣被告開立支票號碼UA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9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台 北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清償借款。然支票到期日105年9月20日屆至,被告無法清償票據債務,王龍文因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以提供原告服務之報酬抵銷,惟被告未回覆是否同意,王龍文遂於LINE記事本記錄被告105 年9月至11月及106年4月共4次服務之報酬金額。嗣被告仍未還款,原告遂於111年11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還款,詎被告否認有借款,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 ㈡另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正當權利人,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顯然受有免負相對票款義務所獲之100萬元利益,爰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償還100萬元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王龍文為舊識,王龍文知悉被告有意成立「寗可好物有限公司」,故接受被告投資提案,以2年期100萬元之預付款,委任被告提供行銷、顧問服務,逐次扣抵兩造業務往來之費用,王龍文並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履約擔保。雖兩造未簽署委任或僱傭契約,僅由王龍文口頭交辦、以EMAIL討論、修改或交付完成報告,王龍文於LINE 記事本記錄4次各4.2萬元之委任報酬,其後被告以5萬元 、15萬元衡量工作報酬,準此,被告自105年8月至107年12月提供原告之行銷服務,總計達1,068,000元,預付款已抵扣完畢,被告既已依約提供服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預付費用,並應返還支票。原告所提訊息僅提及「資金上的援助」、「願不願意幫助我」,並無兩造借貸合意之商議,無從認定原告本於借貸意思而交付金錢,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應就該票據利得舉證發票人即被告於原因關係上所受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惟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無由請求被告償還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7月21日之訊息如甲證1所示。 ⒉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 ⒊被告開立發票日105年9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 予原告。 ⒋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收受的100萬元款項,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若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以勞務提供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100萬元利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100萬元等語;被告雖承認原告有匯款100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惟抗辯:上開100萬元係原告預付被告之後行 銷、委任之款項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金額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僅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訊息、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為證(見北院卷第19、23頁)。 ⒉經查,原告所提被告於105年7月21日、22日向原告表示之對話訊息如下:「另外啊,我電商確定要做了,8月 開始準備9月上線。然後我現在想我需要資金上的支援 ,跟大薾胡老闆一人一半股份,不知道你願不願意幫助我呢??」、「如果可以的話,想說看看不知道你有沒有空,我可以跟你詳細說明一下」(見北院卷第19頁),嗣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依上述對話,被告對原告尋求幫助,而幫助被告創業電商之方法多端,入股或策略行銷合作亦有可能,未必只有借款一途,尚無法以上開訊息即認為原告借款予被告。 ⒊復查,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其於票載發票日當日105 年9月20日領支票,交付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另 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105年9月20日發票日即為還款日,只有2個月借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 。而被告係於同年8月30日收受借款20日後之同年9月2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倘依原告所言係擔保借款,豈可能系爭支票交付日105年9月20日同日即為借款期限?又被告既有創業資金之需求,兩造豈會約定被告收受借款短短20日後即應返還,顯然不合常理。故原告有關系爭支票係擔保2個月內借款返還之說法,難以採信。何 況,倘依原告所述105年9月20日2個月還款期限屆期, 惟原告遲至6年後之111年11月21日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在此之前,均未持票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或催討借款,亦有違常理。依原告所提事證,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⒋另被告抗辯:上述100萬元之匯款,係原告以2年期100萬 元之預付款,委任被告提供行銷、顧問服務,逐次扣抵兩造業務往來之費用等語;並提出原告之LINE記事本、網路行銷文章、兩造有關行銷之訊息、電子郵件、會議討論白板照片、被告擬定之行銷企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274頁)。 ⑴依上述LINE記事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於1 05年9月20日記載100萬、9月4.2萬,於同年10月13日記載10月4.2萬,於同年11月16日記載11月4.2萬,於106年4月12日記載4月4.2萬,可知被告確有提供原告網路業配等行銷服務,原告並自100萬元開始扣減,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主張:因被告未還款,才開始從中扣被告之行銷費用等語,然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任何當時催款之證明,難認其前開嗣後扣款之主張屬實。 ⑵復觀之上述被告提供之網路行銷文章等證據,確實與原告之公司產品、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關,而前揭105 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行銷服務既有一定報酬之支付 ,則被告其後之行銷服務報酬,雖未記載於原告之LINE記事本,惟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兩造雖未明定報 酬,但依前述習慣及此行銷服務之性質,後續之服務提供,原告自仍應給付報酬。至於被告在其網站網頁自述早在105、106年起營運至今,貫徹「開箱0業配 」原則(見本院卷第323、327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係無償為原告撰寫網路文章,惟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有行銷報酬約定,上述被告對外吸引客群之表述,無論真實與否,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⑶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原告支付之100萬元為行銷預付款 ,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係擔保其行銷服務之履行,尚非虛妄,益證原告主張上述100萬元匯款之原因為借 款,與事實不合。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為無理由。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 被告償還100萬元利益,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 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 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發票人是否取得利益之認定,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故以是否因開票而取得對價利益為度,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即發票人於原因關係受有利益。系爭支票之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受領系爭支票,既係擔保其行銷、受任事務之履行,被告也確有執行行銷事務,業如前述㈠⒊, 自難認被告於原因關係受有利益。而原告對被告所受利益及其限度,均未再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0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