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游士毅即瑞億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游士毅即瑞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士毅即瑞億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士毅即瑞億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3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士毅即瑞億工程行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率依企業換利指數 加碼4.5%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