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呂瑋辰即清新朝日企業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呂瑋辰即清新朝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59(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5.92),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嗣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22日,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4萬8,90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2、49至5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