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嚴中偉
- 被告
- 張竣源即開利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32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止,利息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機動計息,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月計付,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清償部分本金207,679元,並繳付利息至112年2月7日止,嗣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