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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蘇錦秀

原告
郭怡君
原告
基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莊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被告
謝邦陽
被告
謝邦輝
被告
謝春福
被告
謝仲愷
被告
謝素卿
被告
謝妤欣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謝素蘭
被告
謝素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1土地)上,如附圖圖示(C)部分房屋(面積12.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8土地)上,如附圖圖示(B)部分房屋(面積11.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怡君。㈢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44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部分房屋(面積23.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郭怡君及全體共有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31、38、44土地之面積計算,而31、38、44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49,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4,872元(計算式:〈12.45+11.28+23.93〉×49,200元=2,344,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溢繳裁判費26,631元(計算式:50,896元-24,265元=26,631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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