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8號
- 原告
- 郭怡君
- 原告
- 基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莊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瓊苓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日昌律師
- 被告
- 謝邦陽
- 被告
- 謝邦輝
- 被告
- 謝春福
- 被告
- 謝仲愷
- 被告
- 謝素卿
- 被告
- 謝妤欣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謝素蘭
- 被告
- 謝素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1土地)上,如附圖圖示(C)部分房屋(面積12.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8土地)上,如附圖圖示(B)部分房屋(面積11.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怡君。㈢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44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部分房屋(面積23.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郭怡君及全體共有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31、38、44土地之面積計算,而31、38、44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49,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4,872元(計算式:〈12.45+11.28+23.93〉×49,200元=2,344,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溢繳裁判費26,631元(計算式:50,896元-24,265元=26,631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