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被告
- 陳高偉即胖偉青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高偉即胖偉青果行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日、110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契約,而於109年6月16日、110年7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分為95萬元、5萬元撥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2年1月15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22日,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已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被告積欠原告本金68萬8,1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20至40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