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 原告
- 郭人豪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蔡侑芳律師
- 被告
- 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0000000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凱元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鄭凱元(下若單獨稱之逕稱其名,與聚亨公司合稱被告)向其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50萬元,並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09年12月10日簽立借據各1份;而鄭凱元另向其借款50萬元,並於109年10月12日簽立借據1份,原告依上開3份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鄭凱元另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其與鄭凱元於109年8月25日所簽立100萬元借款之借據,以及其與鄭凱元於109年12月10日所簽立250萬元借款之借據,均於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與鄭凱元就此部分借據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已合意約定由臺北地院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本院就此部分訴訟自無管轄權。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查聚亨公司設於新北市三峽區(見本院卷第46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亦非本院轄區,故本院就原告對聚亨公司此部分之訴訟,亦無管轄權。然原告既主張聚亨公司與鄭凱元就此部分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且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移送臺北地院一併審理。
㈢原告另請求鄭凱元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原告與鄭凱元於109年10月12日所簽立50萬元借款之借據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與鄭凱元就此部分借款之法律關係涉訟,已以書面合意約定由臺北地院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院就此部分訴訟亦無管轄權。
㈣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