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郭人豪000000000000、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鄭凱元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郭人豪000000000000 訴 訟代理 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鄭凱元(下若單獨稱之逕稱其名,與聚亨公司合稱被告)向其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50萬元,並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09年12月10日簽立借據各1份;而鄭凱元另向其借款50萬元,並於109年10月12日簽立借據1份,原告依上開3份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 鄭凱元另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其與鄭凱元於109年8月25日所簽立100萬元借 款之借據,以及其與鄭凱元於109年12月10日所簽立250萬元借款之借據,均於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 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頁)。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堪認原告與鄭凱元就此部分借據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已合意約定由臺北地院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本院就此部分訴訟自無管轄權。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查聚亨公司設於新北市三峽區(見本院卷第46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亦非本院轄區,故本院就原告對聚亨公司此部分之訴訟,亦無管轄權。然原告既主張聚亨公司與鄭凱元就此部分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且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移送臺北地院一併審理。 ㈢原告另請求鄭凱元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依原告與鄭凱元於109年10月12日所簽立50萬元借款之借據 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與鄭凱元就此部分借款之法律關係涉訟,已以書面合意約定由臺北地院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院就此部分訴訟亦無管轄權。 ㈣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