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9號
- 原告
- 張海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達傑律師
- 被告
- 溫芳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因配偶自民國110年6月起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兼副主任委員職務,即不時依規定代理配偶執行職務,而被告因對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屢遭檢舉違建等問題之處理方式心生不滿,於111年間在系爭社區座談會,不顧原告在場,大聲宣稱:「對啦,張大哥這麼大尾,我找的小弟再怎麼樣也比不上張大哥。」此後,系爭社區住戶均知悉被告始終認為原告與黑道有所牽扯。
二、於112年1月6日系爭社區遭檢舉有違規設置門扇及隔間、雨遮及天井增建為陽台之違建情事(下稱系爭違建),詎被告因對管委會處理系爭違建方式心生不滿,竟於112年4月30日21時,在系爭社區座談會中稱:「社區有人在放高利貸,我才不願和他借錢。」(下稱系爭A言論),因訴外人孫弘岳表示:「我認為這句話有疑義。」被告始稱:「我收回這句話」。嗣於112年5月20日21時,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又提出臨時動議稱:「我可不可以增加一個反黑條款?就是說社區內部如果存在任何爭議的話,都不能夠用黑道勢力介入,可以嗎?我希望說這個可以放進條約裡面。…因為信都寫到我戶籍地,可是我人住在這,他就指明說我住在這裡啊,我當然懷疑我的個資外洩,我又沒有設戶籍地在這裡,到底誰知道我住在這兒了,我當然要提出這個問題,所以剛剛我說反黑條款也是一樣的道理啊,因為你們沒有人受到威脅,是我受到威脅啊,那我受到威脅,我今天提出來啊,我當然希望說社區之間住戶大家的事情不要變涉及到別人的那種不好的方式來處理啊,不管我感受到是真實存在這樣,但是我現在是有發生的事情,我也確實去文德報案啊」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被告發表系爭A、B言論時,雖未指明對象,且原告亦不在場,然系爭社區住戶僅19戶,因被告前於111年為上開言論,已足使出席在場之住戶清楚知悉系爭A、B言論係針對原告,被告於上開場所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言論,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公布在系爭社區公告欄,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公布在系爭社區公告欄。
㈢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有人脈及實力能協助系爭社區處理諸多事務,故系爭社區住戶均尊稱原告為大哥,被告從未指稱原告係黑道人士。而系爭違建依建築師說明,僅合法化梯廳外推部分之費用即高達數百萬元,被告無資力負擔如此龐大費用,因此與管委會產生齟齬,並收到不明人士寄發之恐嚇信件及闖入住家梯廳,因而報案。
二、被告並未於112年4月30日在系爭社區座談會時為系爭A言論,被告雖有提及金錢,然此係因原本被告知準備350萬元處理違建,後來增至760萬元,尚未包括傭金,遠遠超過被告能力範圍,被告即表示無法同意,並拒絕訴外人林泰均提議向訴外人顏光嵐借款,但未提到高利貸。
三、另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及希望不要有黑道來處理系爭社區事件,在於維護自己人身安全,為善意之意見表達,而屬合理之評論。且原告於上開發言時間均不在場,被告並無任何影射原告為黑道之情事,亦絲毫沒有提到原告之姓名,被告所述均與原告無涉,自無任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6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住戶。
三、於112年1月6日系爭社區遭檢舉有違規設置門扇及隔間、雨遮及天井增建為陽台之系爭違建情事。
四、系爭社區因系爭違建委由訴外人王光宇建築師事務所於112年4月30日製作補照說明資料,內容詳本院卷第78至87頁。
五、於112年4月30日21時,系爭社區為處理系爭違建事宜,召開社區座談會,被告有參與座談會,原告則未參與座談會。
六、於112年5月8日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許秀美與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及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臺北市市議員李彥秀因系爭違建開會討論,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8至90頁。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於112年5月10日0時55分有受理被告報案,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6頁。
八、於112年5月20日21時,系爭社區為處理系爭違建事宜,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提出臨時動議發表系爭B言論,原告並未參與此會議,其餘部分會議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九、於112年5月31日被告與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人員、李彥秀因系爭違建開會討論,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2至94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6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在系爭社區座談會時為系爭A言論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為系爭A言論,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僅以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被告有為系爭A言論。縱認被告有為系爭A言論,然綜觀系爭A言論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亦無任何字語涵意可影射「放高利貸」係指原告,自難僅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認知被告所指為其本身,而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系爭B言論,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云云,並提出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證物袋)。然綜觀系爭B言論內容僅係被告對系爭社區規約是否增訂反黑條款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個人主觀之見解及要求增訂之理由,其內容均未提及原告之姓名,亦無任何字語涵意可認係影射反黑對象即原告、或被告所指受威脅來源為原告,遑論原告亦自承系爭社區住戶有19戶,實難特定被告所述對象即為原告。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於111年間在系爭社區座談會中稱:「對啦,張大哥這麼大尾,我找的小弟再怎麼樣也比不上張大哥。」等語,然通觀前後語句,亦僅係言談中表明兩人社會權勢、地位不相當,而此源由多端,尚難據此論斷被告即指原告係屬黑道人士,並推論被告所為系爭B言論在於指稱原告為黑道人士。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B言論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事實,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公布在系爭社區公告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公布在系爭社區公告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