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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陳菊珍

  • 當事人
    威展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寀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威展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鈺欣 被 告 寀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英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鈺欣,原告具狀陳明由許鈺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係因兩造所簽立之「直播功能開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紛爭業於該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第4115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胡菘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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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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