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璇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城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熊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㈠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城豐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熊翠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均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機動計算利息,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僅分別繳至111年7月4日及同年月5日,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爰訴請判命給付;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則稱:因熊翠芬入監服刑,所以未如期還款,而未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被告城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被告熊翠芬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城豐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城豐股份有限公司、熊翠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