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沈孟淇、胡裕昇、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淑芳、新竹大學眼科診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沈孟淇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胡裕昇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被 告 新竹大學眼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2人以上 ;(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 申言之,倘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前至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設之被告新竹大學眼科診所就醫,並由被告胡裕昇進行眼科手術,嗣因被告胡裕昇之醫療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胡裕昇之戶籍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新 竹大學眼科診所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0號4樓(湖司醫調卷 第143頁、本院卷第20、56頁),可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 地及住所地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為新竹市東區,參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件被告即得依侵權行為地而認定有共同之審判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由具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