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朱記民、邱銘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記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銘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銘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26,834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2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8元 ,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原告129,851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292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1年 1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在勞 工保險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應以被上訴人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之總數核定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每月薪資為129,851元、應提撥 之退休金為7,902元,則5年之薪資、勞工退休金為8,265,180元【計算式:(129,851+7,902)×12月×5年=8,265,180】 。又上開請求與原判決主文㈡、㈣、㈤請求111年12月薪資差額 34,318元、年終獎金126,292元、111年度年終晚會代金6,000元之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 依存或牽連關係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31,790元(計算式:8,265,180+34,318+126,292+6,000=8,431,790)。 三、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1,79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26,8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