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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郭躍民

原告
原告
反請求被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林美娟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被告
被告
反請求原告 A06
被告
A07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告
被告
反請求被告 A02
被告
A4
被告
A05
被告
A08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告

反請求被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2、A4 、A05、A08、A06、A07、A03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錫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01新臺幣壹億零陸佰玖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001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4 、A05、A08、A06、A07、A03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A001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01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A02、A4 、A05、A08、A06、A07、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4 、A05、A08、A06、A07如以新臺幣壹億零陸佰玖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A0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A0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被繼承人詹錫富所遺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一之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八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3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A0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01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伊與被繼承人詹錫富為夫妻,且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因詹錫富死亡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自得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6、A07與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2、A4 、A05、A08、A03等詹錫富之其餘繼承人(下稱「A02等七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又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6,993,156元,業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在案,且A02等七人對此均無異議,惟其等卻始終不願給付,甚提出不公平之遺產分割方案,伊遂向國稅局申請並於111年5月23日取得剩餘財產核定表,始知詹錫富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竟於000年00月間受同居之訴外人甲○○慫恿,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15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下合稱「中社路房地」)贈與甲○○,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房地價值7,800萬元追加計算為詹錫富之剩餘財產。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求命A02等七人給付伊剩餘財產分配額145,993,156元本息等語,並為本訴聲明:㈠A02等七人應連帶給付A001145,993,156元,暨其中106,993,156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及其餘3,900萬元自111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詹錫富生前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006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後(下合稱「泉源段房地」),為捐贈成立財團法人靈惠廟,乃在地政登記簿所有權部分註記為「財團法人靈惠廟籌備處」(下稱「靈惠廟籌備處」),擬於法人成立後移轉所有權,然靈惠廟始終無法登記取得法人格,依法不得作為受贈之權利主體,故該贈與契約因受贈人自始不存在而無效,泉源段房地應屬詹錫富之遺產。A06、A07反請求裁判分割詹錫富之遺產,卻未將泉源段房地列入分割範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伊從未見過A06、A07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更未授權他人表示意見,A03亦僅在家族群組中,就A05提議從遺產中撥出靈惠廟預算之事表示意見,無從認定伊已同意該分割協議,兩造更無任何關於附表三編號1股份(下稱「星隆公司股份」)應分割為A06、A07所有之共識。末詹錫富之遺產如裁判分割,仍應在給付或扣除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不動產及其餘財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及所有等語,並聲明:A06、A07之反請求駁回。

三、A06、A07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詹錫富於71年間起即與甲○○同住於中社路房地,並共同育有2名兒子,為感念及照顧甲○○之晚年生活,始於108年10月15日將同住之中社路房地贈與長年共同生活之事實上夫妻甲○○,目的非為減少A001之剩餘財產分配,毋須將該房地價值追加計算。又依遺產稅核定內容,伊等認為A001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06,993,156元等語,並聲明:㈠A001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詹錫富生前購入泉源段房地擬用於捐贈成立財團法人靈惠廟,然靈惠廟既已無法受贈,故該房地應屬於詹錫富之遺產。又詹錫富過世前曾允諾由A07繼承「星隆公司股份」,兩造亦在商討遺產分割事宜時對此有所共識,也為A02、A4 、A05、A08等人同意,自應將該股份分割為A07所有,其餘不動產及財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反請求裁判分割詹錫富之遺產,並聲明:詹錫富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各八分之一比例分配,且「星隆公司」股份應分配為A07所有。

四、A02、A4 、A05、A08本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A001未能證明詹錫富贈與中社路房地時,主觀上係為故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毋須將該房地價值追加計算。又泉源段房地係由詹錫富購買,僅為辦理財團法人靈惠廟之登記所需,始借用伊等名義擬具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時,亦將該房地列入遺產範圍,且該房地在繼承開始時也仍然登記在詹錫富名下,應屬詹錫富之遺產,故依遺產稅核定內容,A001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06,993,156元。又將詹錫富遺產淨值扣除A001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兩造各可分得價值22,941,580.5元之遺產,以此回推A001應受分配詹錫富遺產之一千分之四百四十七,A02等七人則各分得一千分之七十九,且不應由A001以分配剩餘財產為由,先取走遺產中之現金及台積電股票,造成其餘繼承人分得無法變價出售之保留區土地,故為公平起見,應由兩造按上述比例分配詹錫富之遺產等語,並為本訴及答辯聲明:㈠詹錫富之遺產應按A001一千分之四百四十七,A02等七人各一千分之七十九比例分配。㈡A001本訴勝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A03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及具狀辯稱:A00118歲時進入詹錫富家族工作,為詹錫富照顧生病之前妻與當時年幼之2名子女,並於20歲時嫁給詹錫富,其後70餘年用心侍奉公婆及照顧家庭,一生辛勞操持家務,更與詹錫富共同打拼事業,且對詹錫富所有子女、孫子女均視如己出,故A001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係正當行使權利,其餘繼承人不應再為拖延。伊認諾A001主張應追加計算中社路房地價值為詹錫富之剩餘財產,及請求給付133,725,359元剩餘財產分配額等主張,且泉源段房地不應列入詹錫富之遺產,並應將遺產中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各自所有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卷第459頁):

㈠被繼承人詹錫富於109年5月13日死亡,A001為詹錫富之配偶,A02、A03、A4 、A05、A06、A07及A08則為詹錫富之全體子女,兩造為詹錫富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八分之一。

㈡除下列爭執事項外,詹錫富死亡時之遺產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孳息及股東往來利息。

⒊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

㈢詹錫富遺產中之不動產及投資均採用遺產稅核定之價值,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附表一至三合計價值為265,990,205元。

㈣A001與詹錫富適用法定財產制。

七、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訴卷第461-463頁):

㈠本訴部分:

⒈詹錫富於108年10月15日贈與甲○○之中社路房地,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其價值為詹錫富之剩餘財產?

⒉泉源段房地是否為詹錫富之剩餘財產?

⒊A001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何?

㈡反請求部分:

⒈泉源段房地是否為詹錫富之遺產?

⒉詹錫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八、本訴即A0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

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A001為詹錫富之配偶,且其等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故A001於109年5月13日詹錫富死亡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上揭法文向詹錫富之其餘繼承人即A02等七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中社路房地價值不應追加計算為詹錫富之剩餘財產: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有所明定。本件詹錫富將婚後取得之中社路房地,於108年10月15日贈與甲○○,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表、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為證(本訴卷第187-190、192-194、261-278頁),雖可認詹錫富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取得之中社路房地,惟A001就此主張應將上開房地價值追加計算為詹錫富之剩餘財產,則為除A03以外之其餘當事人所否認,自應由A001就有利於已之事實,即詹錫富主觀上係出於減少A001分配剩餘財產之意思,進而為上開房地之贈與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詹錫富於108年10月15日將中社路房地贈與甲○○,繼則於109年5月13日過世之事實,雖如前述,然既不知詹錫富過世之原因,亦未見A001說明詹錫富是否預見其即將過世或其為上開贈與時之考量動機,並舉證證明為實,自無從僅以詹錫富為贈與與過世之時間相距不到7個月,遽認詹錫富主觀上即係出於減少A001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進而為上開房地之贈與。況A06、A07稱詹錫富於71年間起即與甲○○同住於中社路房地一情,為A02、A4 、A05、A08不爭執(本訴卷第541頁),且未為A03所否認,復據A001於書狀中自承甲○○確係詹錫富生前之同居人等語(本訴卷第172、512頁),更與戶籍謄本上記載詹錫富於71年4月23日,由A001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戶籍地遷移戶籍至中社路房地等情相符(本訴卷第9、11頁)。是此,併參以詹錫富與甲○○共同育有A08、A05等2名兒子,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訴卷第35、41頁),堪信A06、A07辯稱:詹錫富係為感念及照顧甲○○之晚年生活,始將中社路房地贈與等語,值為採取。從而,詹錫富於108年10月15日將中社路房地贈與甲○○,不僅無從認定主觀上係出於減少A001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衡情亦應係出於為保障甲○○晚年生活之目的而為贈與,核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所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自毋須將該房地價值追加計算為詹錫富之剩餘財產。

㈢泉源段房地為詹錫富之遺產及剩餘財產:

⒈A001主張:詹錫富生前購入泉源段房地,擬捐贈成立財團法人靈惠廟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且據提出協議書為佐(本訴卷第485、489-490頁),可認屬實。另詹錫富申請泉源段房地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申請書「⑼備註」欄位中註明「本土地確係財團法人靈惠廟財產屬實」等語(本訴卷第481頁),並附上前引協議書作為登記申請資料,且經地政機關審核後,於泉源段房地之所有權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中均載明「(一般註記事項)財團法人靈惠廟籌備處」等語,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本訴卷第411-417頁),同堪認定。

⒉捐助行為性質上為無相對人之單方行為,僅需捐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且捐助人於完成捐助行為後死亡,其已為之捐助行為不受影響,捐助人之繼承人不得撤回捐助行為,並應在宗教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後,負有將捐助財產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之義務(法務部110年7月29日法律字第11003510240號函文意旨參照)。惟捐助人生前所為之捐助行為,與以遺囑為捐助之情形不同,應在捐助時訂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並在捐助章程中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民法第60條第1、2項有所明文,故生前捐助為要式行為,如欠缺法定方式,依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是此,詹錫富縱有以泉源段房地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靈惠廟之意思,並據以在上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中予以載明,然因未見其在捐助泉源段房地時,確已履行訂立財團法人靈惠廟捐助章程之法定方式,依上述說明,應認其所為之捐助行為無效。

⒊綜上,詹錫富生前雖有捐助泉源段房地以設立財團法人靈惠廟之意思,然因欠缺訂立捐助章程之方式而無效,堪信A001主張泉源段房地仍屬詹錫富之遺產等語,應屬可取。又泉源段房地既係詹錫富婚後於96年2月26日購入,有前引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亦應屬於詹錫富之剩餘財產,併予敘明。

㈣綜上,中社路房地價值既毋須追加計算為詹錫富之剩餘財產,復以兩造均同意除該房地外,A001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依財政部國稅局之核定內容為106,993,156元(本訴卷第159-170頁),則A0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2等七人在繼承詹錫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同額之本金,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本訴卷第45、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A001在詹錫富死亡後,即得行使其作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求命其餘繼承人即A02等七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且該權利與A001與A02等七人為繼承人所享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不同,非謂A001必須在遺產分割時就遺產中取償。從而,A02、A4 、A05、A08辯稱A001之剩餘財產分配,應在分割詹錫富之遺產時調整及得分得財產之比例云云,既未為A001同意,難已採取,併此敘明。

㈥本訴A001勝訴部分,A001及A02、A4 、A05、A08、A06、A07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A001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㈦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反請求即A06、A07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明定。本件兩造為詹錫富之全體繼承人,於109年5月13日詹錫富死亡時,共同繼承詹錫富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法定應繼分各八分之一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泉源段房地(另列為本判決附表一之一)亦為詹錫富之遺產,則如前述,復未見詹錫富之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A06、A07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反請求訴請裁判分割詹錫富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A06、A07主張:兩造於繼承開始後,曾討論遺產分割方法,並達成如反請求卷第59頁所示之分割協議云云,為A001否認,且其等提出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反請求卷第61-63頁),不僅未見全體繼承人表明同意上開協議,其中「A001:同意」等語更係由A03傳送,然A001已否認A03為其代理人,A06、A07也未能舉證證明A03有經A001授予代理權或成立表見代理之事實,無從遽認A001確有訂立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從而,A06、A07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A06、A07主張:詹錫富過世前曾同意保留「星隆公司股份」由A07繼承,兩造亦在繼承開始後就此達成共識云云,為A001所否認,且未見其等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遑論被繼承人生前縱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表示,然如未能將之訂立於有效遺囑中,仍無在繼承開始後拘束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或法院為裁判分割之效力,故A06、A07此部分主張,同難採取。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之分割方法意見,併考量將詹錫富遺產中之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進而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另其餘存款、孳息、股東往來利息及股份等財產,性質上均屬可分,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㈤綜上,A06、A07反請求分割詹錫富所遺如附表一、一之一、

二、三所示財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㈥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如何分割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據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A06、A07反請求分割詹錫富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詹錫富遺產-土地部分

附表一之一:詹錫富之遺產-泉源段房地部分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詹錫富遺產-存款、孳息及股東往來利息部分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之詹錫富遺產-股票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價  值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93 27,403元 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土地,均按A001、A06、A07、A02、A4 、A05、A08、A03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288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742 340,202元    4/288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62 8,045元    1/15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2 7,485元    1/15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23 13,281元    1/15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4 1,064元    1/15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83.44 637,877元    1/15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74.16 2,907,921元    1/5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85.06 3,854,244元    1/15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52.21 1,355,396元    1/15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8.28 446,394元    1/15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20.71 1,117,128元    1/15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1.23 1,506,025元    1/15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88.24 471,064元    1/15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35.61 9,992,540元    1/15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9.01 1,389,707元    1/15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86.2 8,840,589元    1/15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86.45 468,892元    1/15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3.41 4,760,404元    1/15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93.39 7,514,646元    1/15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56.48 4,072,529元    1/15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24 130,117元    1/15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9.17 617,792元    1/15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30.26 1,978,048元    1/15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21 36,671元    1/15   2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2.29 1,762,111元    1/15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91.71 4,843,274元    1/15   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78.92 7,133,089元    1/15   2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1.23 1,396,825元    1/15   3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45 14,420元    1/15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4.03 419,104元    1/15   3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5.66 3,383,395元    6/16   3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2.77 1,690,082元    6/16   3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86 2,527,180元    6/16   價值合計:   75,664,944元
編 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價  值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211.23 14.815,241元 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按A001、A06、A07、A02、A4 、A05、A08、A03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78.05 1,192,935元    1/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1.57 680,519元    1/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號房屋 1,016.95 7,846,900元    1/1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3,119元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財產(含繼承開始後發生之孳息),均按A001、A06、A07、A02、A4 、A05、A08、A03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4,038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74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571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626元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844元  7.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9,093元  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58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 1,000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 1,388,273元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 1元  12. 陽信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35,703元  13. 陽信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95,164元  1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 776,730元  15. 郵局郵政儲金 88,180,000元  16. 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 40,901,716元  17. 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利息 4,704元  價值合計:142,503,236元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量/金額 分割方法 1. 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394股 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股份(含繼承開始後發生之孳息),均按A001、A06、A07、A02、A4 、A05、A08、A03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8,115,876元  2. 台泥股票 33,024股    1,416,729元  3. 統一股票 31,632股    2,226,892元  4. 台紙股票 649股    0元  5. 中鋼股票 19,053股    378,202元  6. 鴻海股票 183,255股    14,440,494元  7. 中環股票 16,962股    133,151元  8. 台積電股票 23,770股    7,059,690元  9. 錸德股票 62,811股    369,328元  10. 華碩股票 18,877股    3,803,715元  11. 矽統股票 17,475股    206,205元  12. 大同股票 17,815股    377,678元  13. 威盛股票 10,736股    314,564元  14. 華南金股票 49,375股    948,000元  15. 富邦金股票 17,356股    710,728元  16. 富邦特股票 799股    51,695元  17. 富邦金乙特 875股    55,650元  18. 開發金股票 174,361股    1,576,223元  19. 元大金股票 35,271股    587,262元  20. 兆豐金股票 21,356股    647,086元  21. 第一金股票 54,941股    1,205,954元  22. 農林股票 8,093股    115,729元  23. 和碩股票 41,647股    2,769,525元  24. 大田精密股票 3,489股    151,771元  25. 中鋼股票 909股    18,043元  26. 富邦金股票 823股    33,701元  27. 元大金股票 3,061股    50,965元  28. 兆豐金股票 359股    10,877元  29. 第一金股票 2,109股    46,292元  價值合計:47,822,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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