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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詹朝傑

原告
郭健勝
訴訟代理人
陳品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告
郭健興

郭登賢

郭登貴

郭登賜

郭怡廷

郭秋蘭

郭香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石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登賢、郭登貴、郭登賜、郭怡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郭石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被繼承人郭石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死亡,因郭石龍之配偶早於85年5月27日過世,兩造即為郭石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之1,並已繳清遺產稅就遺產全部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既為繼承人,自得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遺產,依家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之方割方法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郭登賜、郭怡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郭建興則以:伊同意分割,但大園房子部分伊希望能保留伊的應有部分;被告郭秋蘭、郭香妙辯稱:先分割,要不要賣以後再決定等語;被告郭登賢、郭登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書狀則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和廣路125巷100號之不動產不分割,出售後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石龍於107年6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等8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事,但因繼承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有被繼承人郭石龍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卷第17至18、147頁、本院卷二第15至62、133、135頁),且為被告郭健興、郭登賢、郭登貴、郭秋蘭、郭香妙等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遺產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兩造至今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又兩造對於遺產存款及股票分割方式並無爭執,但對於不動產分割方式則意見不一,考量被告郭建興希望傳承先人遺留不動產之心意,現今雙方雖無法達成不動產處理共識,惟兩造均為至親關係,難認日後均無法就個別不動產成立分割協議,是本院認系爭遺產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允,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5分之13。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郭建勝及被告郭建興、郭登賢、郭登貴、郭登賜、郭怡廷、郭秋蘭、郭香妙每人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小段128地號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45。  3 同上小段2106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總面積:69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5 同上小段89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6 同上小段134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7 同上小段152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5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同共有1分之1。     9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存款46萬7,231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郭建勝及被告郭建興、郭登賢、郭登貴、郭登賜、郭怡廷、郭秋蘭、郭香妙每人各8分之1分配。 11 桃園市○○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3萬8,759元及其孳息。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萬7,846元及其孳息。  13 臺北社子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146元及其孳息。  1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1股及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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