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 被告
- A03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2,59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2,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89年1月22日結婚,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5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間法定財產制亦因婚姻解消而於同日消滅,而原告於基準日即110年5月13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編號4至8所示之存款及車輛、編號9之勝通停車場價值為50萬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877,2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610元。
(二)被告雖辯稱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房地為其父親所贈與云云,然該不動產取得日期為兩造婚後之99年6月10日,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參酌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仍應辦理贈與稅,該項不動產一反常態登記為買賣,顯不合理,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被告雖辯稱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除101年6月取得之10000分之4084持分外,其餘部分均合併自其父親所贈與之同段689、690地號土地云云。然該689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登記原因為贈與之證據,690地號土地雖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惟其受贈面積不明,加以689、690地號土地到底是以何方式、範圍與688地號土地合併?合併歷程為何?均有未明,且據原告所知,被告父親之所以把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被告曾代其父親出面清償被告胞弟在外積欠之賭債,乃轉移上開土地作為抵償被告出面代償之債權,可見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均係有償取得,而非贈與。被告雖主張其以婚前取得之不動產向台新銀行抵押借貸而有婚後債務4,567,348元云云,然上開婚前不動產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以該不動產抵押借貸之貸款債務亦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扣除項目,方屬公平合理,且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辦理增貸,距其提起離婚訴訟之108年12月26日只差13日,顯係意圖增加債務,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扣除上開債務,且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之立法意旨,亦應剔除此項不當債務。被告主張其積欠訴外人許雅如40萬元及100萬元之兩筆債務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許雅如於102年4月1日所匯40萬元係被告對許雅如之借款,而許雅如雖於106年4月14日匯給被告100萬元,實係被告父親死亡後,許雅如將其領取之勞保喪葬費114,600元、勞保老年給付1,601,991元,基於繼承人間之分配,將其中100萬元分配予被告,並非被告對許雅如之借款。至兩造調解離婚同意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然此係雙方調解條件之一,與剩餘財產分配無涉,不得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
(三)另兩造於89年1月22日結婚時成立寄託契約,原告寄放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150萬元及價值約476,000元之金飾在被告處,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寄託關係,併按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6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返還原告150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D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價值約476,000元之金飾。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父親丙OO於99年5月5日贈與給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該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然被告與父親間並無金錢之交付,亦依規定申報贈與,該登記原因係誤載為買賣,實則為贈與。而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係合併自同段689、690地號之2筆土地,其中689地號土地係被告父親於99年5月5日贈與被告,690地號土地亦被告父親於99年6月10日贈與被告,則合併前之689、690地號部分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原告雖稱該部分土地移轉之原因,係被告代父親清償被告胞弟之欠款,被告父親因此移轉該部分土地作為抵償被告出面代償之債權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因此688地號土地得列為婚後財產者,僅有被告於101年6月間自行購買之持分10000分之4084而已。原告雖稱勝通停車場每月收入均在15萬以上,一年有180萬元之收入,以50萬元計算其財產價值為合理云云,實則勝通停車場兼做洗車場,惟收入並不穩定,收入扣除租金及相關費用支出後,其實所剩無幾,甚至有入不敷出之況,所餘收入亦均供兩造家庭使用,該停車場設備包含脫水機3台、吸塵器1台、泡沫機1台、打蠟機1台、空壓機1台,均相當老舊,故該停車場及其設備價值以10萬元計算為合理。
(二)被告分別於91年7月17日、95年8月30日以婚前取得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台新銀行借貸,而在基準日之借貸債務餘額分別為4,133,987元、433,361元,以上債務合計為4,567,348元。被告復先後於102年4月1日向胞妹許雅如借款40萬元、於106年4月14日再向許雅如借款100萬元,合計140萬元,均由許雅如直接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借款帳戶,而上開借款均係用以償還被告對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另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調解離婚時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亦屬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
(三)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其保管現金150萬元及金飾等,但被告並未受寄託保管該等物品,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等語。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2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嗣於108年12月間訴請離婚,兩造於110年5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均同意以110年5月13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本院卷一第191頁)。
五、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12,780元(本院卷一第369、385頁)。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之認定:
1、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存款及車輛價值(本院卷一第387頁)。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被告主張該土地係合併自同段689、690地號土地而來,而被告於99年4月自父親丙OO取得同段690地號土地(合併後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84),被告於99年5月間自父親丙OO取得同段689地號土地(合併後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32),復於101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段688地號土地(合併後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84)。而就同段690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一節,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則被告主張該部分土地為無償取得,應可採信。惟被告雖主張同段689地號土地實際上均為丙OO贈與而取得,並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一第85頁),惟參酌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仍應辦理贈與稅,即被告與丙OO間縱有買賣土地,賦稅制度上仍須課徵贈與稅,然並無將法律關係轉換為「贈與」,被告基此主張同段689地號土地雖名為買賣實為贈與,誠不可取。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就其中應有部分10000分之5916為有償取得,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合意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合意每坪價值為3,305元,則被告就該土地應列入分配之價值為5,792,766元(面積9794.02×0.3025×3305×5916÷1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3、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建物:被告雖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5頁),主張該土地建物為丙OO所贈與云云,惟此無從認定係贈與而來,原因已如前述,而該土地建物既然係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建物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合意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建物合計價值為1,875,367元,即依此金額為計算。
4、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勝通停車場之價值部分,原告雖主張為50萬元,惟未見其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所自認之10萬元為其價值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5、就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債務部分,原告不爭執其債務金額,惟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辦理增貸,距離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訴請離婚時間甚短,係惡意增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在案,並主張該筆借款於108年12月13日屆滿,僅係延長借款期間,自存摺內頁可見,貸款金額並無明顯增加,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觀諸被告所辯前詞與存摺內頁影本相符,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6、被告雖主張其對於許雅如有40萬元、100萬元之債務,應予扣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此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僅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證明許雅如所匯之40萬元、10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對台新銀行之債務(本院卷一第319頁),惟縱許雅如匯款為被告清償債務,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惟其等就40萬元、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為何,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對許雅如負有上開債務。
7、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務部分,有兩造110年5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0頁),原告雖主張該債務不得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惟觀諸該調解筆錄未見有何此部分之記載,應認該債務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計算。
(三)基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2,78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797,96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85,180元(計算式:3,797,960-12,780=3,785,180)。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兩者差額之一半即1,892,590元(計算式:3,785,180÷2=1,892,5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委託保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終止寄託契約後,爰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惟為被告否認在案,原告就此僅提出原告於結婚時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69頁),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89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478條規定、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財產內容 (新臺幣) 財產價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2,780元 12,780元 本院卷一第17、133頁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財產內容(新臺幣) 財產價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9,794.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916/10000 5,792,766元 本院卷一第89至91、395頁、卷二第7至8、15至17頁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1,875,367元 本院卷一第397至426頁、本院卷二第15頁 3 建物 雲林縣○○鄉○○段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 116.33平方公尺(陽台: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4 存款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288元 5,288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5 中華郵政圓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87元 1,887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6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68萬元 68萬元 本院卷一第101、201、209、227頁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1萬元 1萬元 本院卷一第103、201、365頁 8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9 其他 勝通停車場 資本額新臺幣10,000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10萬元 本院卷一第211、253頁 10 債務 對台新銀行借貸債務 4,133,987元 -4,133,987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 11 對台新銀行借貸債務 433,361元 -433,361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12 被告依調解筆錄應給付原告之債務 10萬元 -10萬元 本院卷一第29頁 合計 3,797,960元(計算式:5,792,766+1,875,367+5,288+1,887+680,000+10,000+100,000-4,133,987-433,361-100,000=3,797,960) 附表三 編號 類型 項目(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1 現金 現金150萬元 150萬元 2 金飾 項鍊6條 約476,000元 3 金飾 手鐲2對 4 金飾 戒指10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