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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東禹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利害關係人 伍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被告
蔡力洋
法定代理人
陳香妃
被告
蔡佩樺

蔡孆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見本院卷第16-18頁)。而被告蔡力洋之住所地設於「高雄市阿蓮區」,被告蔡佩樺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蘆洲區」,被告蔡孆嬋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五股區」,渠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蔡崑忠之住所地則在「臺南市永康區」,有戶籍資料4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時併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因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攸關,且涉及原告法定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後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適,是經本院另以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併同移送該管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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