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 原告
- 孫孝先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皓律師
- 被告
- 連復彰
- 訴訟代理人
-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5月起擔任伊所經營之維昕時尚診所(下稱維昕診所)之執行長,其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擅自以伊之名義陸續向訴外人信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璽公司)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25萬元。伊雖已先行向信璽公司清償17,779,688元,惟其中14,425,000元為被告使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並返還該筆金額予伊。又被告於110年6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未經伊同意挪用款項合計3,575,000元為己有,兩造因此於110年9月13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前向伊清償14,425,000元、3,575,000元,逾期則加計自111年7月1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原告應具體說明及舉證伊何時以原告名義向信璽公司借款、借款次數及金額分別為何、如何未經原告同意挪用款項等情;其次,關於3,575,000元部分,原告未就該筆款項屬其固有資金提出證明,110年6月2日至110年7月23日,多筆支出為原告本應支付款項,支付方欄位亦為信璽公司借款匯入原告之帳戶,另存入資金則為伊借調得來,故該筆金額乃重複計算。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詐欺所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又兩造合意由伊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受償,原告則將債務清償日期改為120年9月26日,並刪除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而今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思慧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本院卷第58、237頁)
(二)系爭協議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58頁)
(三)被告同意於14,425,000元本息之範圍內清償原告。(本院卷第64、130、2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其所經營之維昕診所執行長之109年7月至110年5月期間,以其名義向信璽公司借款2,725萬元,原告截至110年8月31日止,已先行向信璽公司清償17,790,688元,其中14,425,000元為被告使用,被告應清償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為證。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㈠截至110年8月31日止,甲方(即原告)已經清之本息17,779,688元,其中壹仟肆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確屬乙方(即被告)所應負擔之本息,乙方應返還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不爭執14,425,000元本息係其應返還原告之部分(本院卷第64、130頁),並表示其就此部分願意清償(本院卷第210頁)。是原告此節主張,堪可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日至110年7月23日期間,未經其同意,擅自挪用其款項3,575,000元,被告亦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具提出系爭協議為證。經查:
1.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確認,於110年6月2日起迄110年7月23日止,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借支之款項合計3,575,000元整,乙方應返還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12、13頁)。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其3,575,000元,尚非無憑。
2.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第2條所載之3,575,000元為原告單方面記載,原告未提出此屬原告自有資金之證明,此3,575,000元恐為重複計算云云,雖舉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劉思慧、證人即維昕診所之財會人員吳宥濬、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蕙芬,並提出信璽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吳宥濬所製作之彙總表、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維昕診所存摺(本院卷第74至103、174至204頁)為證。然被告既已與原告簽署記載其向原告借支3,575,000元之系爭協議,堪認原告已提出被告所製作載明積欠借款事實之文書,且證人吳宥濬證稱:系爭協議第2條所載3,575,000元不是我計算出來的,是被告自己說出來的。當時原告只要有錢要讓被告分配使用時,錢多半會給被告,而我是在維昕診所需要支應時向被告提出需求,才能取得款項。當時被告只是單純說有一段時間原告匯錢加總起來是3,575,000元,且被告承認取走該筆款項,因此我請撰寫系爭協議的律師將此筆款項記載第2條等語(本院卷第324、325頁),與證人劉思慧亦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8日表示這357,500元是原告從大陸匯回來的錢,因為維昕診所的錢都是被告在管理,我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將這筆錢取走等語(本院卷第318頁)大致相符。再觀諸系爭協議第2條所載之金額「0000000元」,係以打字方式為之,非如第1條第㈠項係以手寫後蓋印方式為之,可見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兩造已就被告確認擅自支借3,575,000元有所共識。益徵吳宥濬上述關於此筆3,575,000元係其請撰擬系爭協議之律師記載於系爭協議第2條,應屬可採。
3.至證人陳蕙芬雖證稱:我在110年9月13日陪同被告前往維昕診所簽署系爭協議,當天一開始劉思慧先說被告有挪用維昕診所的錢,跟信璽公司借款的錢,大部分也都是被告用掉的,被告就承認表示有跟維昕診所借錢,請維昕診所算一算欠維昕診所多少錢,吳宥濬就拿了1張紙給被告看,被告看了以後就問吳宥濬這個數字是否正確,吳宥濬回答是的,被告就說那把數字切一切打折扣,零頭去掉,要清償原告的整數就是1,8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0、331頁)。然系爭協議所載被告應清償原告之款項包含第1條第㈠項之14,425,000元,及第2條之3,575,000元,其中14,425,000元為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之款項,業如前述,而陳蕙芬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吳宥濬提供之資料係用以與被告確認系爭協議第2條之3,575,000元款項。又被告所提出之信璽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吳宥濬所製作之彙總表、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維昕診所存摺(本院卷第74至103、174至204頁),亦無從認定其自原告所匯回款項所借支之3,575,000元,與其自行向信璽公司之借款有關。是難認被告抗辯3,575,000元款項係重複計算云云為可採。
(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辯稱因原告之使用人吳宥濬提供不實之數字,並以不完整之資料重複計算債權,且當時原告之代理人劉思慧亦在場,其始簽署系爭協議,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原告詐欺而為之系爭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協議第2條所載被告擅自借支之金額並非重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吳宥濬前揭3,575,000元並非其所算出,係被告自己說出來等語之證述,亦難認吳宥濬曾以提供不實之數據、不完整之資料,致被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是以,被告以其受原告詐欺而為系爭意思表示為由,抗辯得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洵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本件清償期為111年6月30日,有系爭協議為證(本院卷第13頁)。被告辯稱兩造事後已變更清償期為120年9月26日,雖提出士林區芝蘭段三小段30168建號建物、同小段4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0至96、110至118頁)。經查:
1.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承諾於111年6月30日前如數清償(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主張本件款項之清償期為111年6月30日,亦非無憑。
2.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清償日期雖為120年9月26日(本院卷第90、94、116頁),然被告所設定予原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被告對原告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所負擔之債務(本院卷第90、94、116頁)。可見被告因系爭協議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所唯一擔保之債務,將來亦有擔保其他債務之可能,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各筆債權自無可能受限於此項記載而認清償期均為120年9月26日,是無從認定被告依系爭協議應清償款項之清償期已變更為120年9月26日到期。至證人陳蕙芬雖證稱:110年9月13日當天,吳宥濬用電腦列印系爭協議給被告看,被告看完就簽名了。簽名後被告說將陽明山的房屋設定抵押予原告,等被告將陽明山房屋出售後就清償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惟倘劉思慧於110年9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後即同意待被告出售上開房地後始需清償1,800萬元,則被告當可立即在甫簽署之系爭協議加註,以求明確。況證人吳宥濬證稱:原告或劉思慧沒有同意、答應被告在出售上開房地後,才清償之要求等語(本院卷第326頁),與證人劉思慧證稱:我或原告沒有同意等被告出售設定抵押之上開房地出售後,始清償系爭協議約定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21頁)大致相符。是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復就清償期為變更之合意。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就第1條第㈠項及第2條(按:系爭協議稱之為第二款)合計1,800萬元,被告承諾應於111年6月30日前如數清償之。逾期未予清償,被告應加計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3頁)。被告迄未清償上開1,800萬元,是於111年7月1日起已陷於遲延,原告得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加計之遲延利息。
2.被告雖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復合意被告於清償前免計利息云云,雖舉證人陳蕙芬之證述,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0至96、110至118頁)為證。然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僅係未記載利息之約定,實無從推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無利息之約定。至證人陳蕙芬雖證稱:110年9月13日當天,吳宥濬用電腦列印系爭協議給被告看,被告看完就簽名了。簽名後被告說將陽明山的房屋設定抵押予原告,不計利息,劉思慧告訴被告免計利息,然後我跟被告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然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6%,影響本件清償金額甚鉅,倘劉思慧於110年9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後即同意免計利息,被告理當即時要求於系爭協議加註,以維自身利益。況證人吳宥濬證稱:原告或劉思慧沒有同意、答應被告免計利息之要求等語(本院卷第326頁),與證人劉思慧證稱:兩造沒有不用支付利息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319頁)大致相符。是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款項免計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