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邱光吾
- 法定代理人呂啓源、廖德成
- 當事人啟源船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啟源船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啓源 訴訟代理人 呂隆茂 王東元律師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德成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於民國106年7月6日將「106年-111年20噸級巡防艇第二項南區26艘特別檢驗(大修)、年度歲修、航修及保養等5年長期契 約採購案」公開招標,原告於同年8月29日得標,並於得 標翌日起算為期5年之長期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被告於107年起,陸續報廢18 艘小艇,應屬給付不能,其餘8艘小艇或未依系爭採購契 約維修,或僅維修一小部分,應屬給付遲延,致原告迄今僅獲得新臺幣(下同)65,323,600元之報酬。 (二)被告在107年開始陸續報廢小艇前,倘依系爭採購契約履 行,以107、108年為例,被告每年所給付之維修報酬,約占原告全年營收比52.27%,而原告自106年9月至110年投入之直接人工成本共計41,629,15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21,759,557元(41,629,150元×52.27%=21,759,557元)。 又原告106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毛利率約為21.04%,倘被告 依約履行,應再給付原告75,024,400元之報酬,其中應有毛利15,785,134元(75,024,400元×21.04%=15,785,134元 ),為原告所失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37,544,691元(21,759,557元+15,785,134元=37,544,691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迄今,原告已獲得65,323,600元之報酬,被告並非未依系爭採購契約履行,且被告為公務機關,報廢船舶本無須徵得原告同意,依契約條款約定,亦無一定要將26艘艦艇交付原告維修之義務,原告主張悖於常情,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二)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應優先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縱認被告應交付船舶予原告維修,亦屬協力義務,而非給付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法不合,且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短 期時效而消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於106年7月6日將「106年-111年20噸級巡防艇第二項南區26艘特別檢驗(大修)、年度歲修、航修及保養等5年長 期契約採購案」公開招標,原告於同年8月29日得標,兩 造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其後原告已獲得65,323,600元之維修報酬,被告於107年起,陸續報廢18艘小艇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26艘小艇履約暨報廢情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原證1外放契約、原證2即本院卷第16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9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另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㈠及第七條「履約期限」㈠之約定,均足證明被告有將26艘艦艇交付原告維修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㈠,僅載明「廠商(即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共有4點,均屬原告應履行之工作項目與注意義務(見系爭 採購契約第3至4頁),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㈠,載明「本案為5年長期契約,並自決標翌日起生效 (起算)」,共有10點,均屬原告履行維修工作時應遵守之天數期限(見系爭採購契約第10至11頁),綜觀上開契約條款,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負有將26艘艦艇交付原告維修義務之約定,是被告倘出於超過使用年限或認為無維修之必要等因素,而將艦艇報廢,或僅將一部分艦艇送交原告維修,自屬被告之權利,而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可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契約期限內有將26艘艦艇全數交付原告維修之義務,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37,54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唐千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