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芳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李芳吟 李芳依 李雅蘭 李美賢 李梓銘 楊永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仁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李芳吟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李芳依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李雅蘭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李美賢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李梓銘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楊永福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芳吟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芳依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雅蘭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李美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李梓銘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楊永福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 室)為原告共有,原告李芳吟、李芳依、李雅蘭、李美賢、李梓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10分之1,原告楊永福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2分之1,訴外人陳秋君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地下室,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陳秋君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將系爭房屋及地下室遷讓返還原告,經原告訴請陳秋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下室取得本院110年度士簡字 第96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系爭房 屋及地下室係被告所占有,致無法執行,惟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2至7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芳吟3,600元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芳依3,600元。㈣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雅蘭3,600元。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美賢3,600元。㈥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梓銘3,600元。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永福18,000元。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96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30至52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且經調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758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下 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111年7月29日寄存,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芳吟3,600元,按月給付原告李芳依3,600元,按月給付原告李雅蘭3,600元,按月給付原告李美賢3,600元,按月給付原告李梓銘3,600元,按月給付原告楊永福1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