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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柏仁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鐔
訴訟代理人
黃寶民
被告
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被告
林進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益昌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並由被告林慧萍、林進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各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惟金益昌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1年12月23日、112年2月14日、111年12月10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3.185%、3.65477%、3.25%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金益昌公司尚欠本金共17,561,632元未清償,林慧萍、林進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14頁、第14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2,611,142元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90,127元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162,992元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90,746元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6,039,362元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65477%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2,013,121元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65477%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4,123,312元 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1,030,830元 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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