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珮如、李小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台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珮如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李小萍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素鑾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7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林素鑾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區段同小段238地號土地為抵 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債務。嗣系爭抵押物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告以 伊為相對人,就系爭抵押物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就系爭抵押物准予以拍賣(下稱 系爭裁定)。被告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系爭抵押物,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3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訴外人劉秋柔為林素鑾之繼承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士訴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僅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務,尚有金額662萬760元未受償,而超過662萬760元部分之系爭債務乃不存在,故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本票債權、3筆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物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伊聲請 拍賣系爭抵押物,以上開3筆借款債權805萬元及上開違約金債權195萬元,合計1,00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素鑾前向被告借款,並以林素鑾所有之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債務。系爭抵押物嗣已於109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其為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以拍賣系爭抵押物,被告遂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系爭抵押物,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現場照片、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另案民事起訴狀、另案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另案一審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4至9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 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亦即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主文僅宣示抵押人所有之抵押物准予拍賣,並未宣示將抵押物按抵押債權分割後之金額分別准予拍賣之,故執行法院依此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僅有一個,無從因抵押債權之分割或部分清償予以分割,債務人如確已清償部分抵押債權,僅得於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時,主張減少抵押權人之受償金額,而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62萬760元之部分不存在,系爭債務僅餘662萬760元等情,有原告民事異議之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且原告亦當庭自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目前尚有662萬760元未清償,有本院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57頁); 又劉秋柔乃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林素鑾之繼承人,劉秋柔於另案起訴主張並聲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62萬760元部分不存在,亦有劉秋柔於另案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可參(本院卷第62頁),亦可知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劉秋柔於另案已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尚有662萬760元未清償等情。綜上,無論係原告自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662萬760元未清償,或劉秋柔於另案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尚有662萬760元未清償,抑或被告於本件答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尚有1,000萬元未清 償,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尚有662萬760元迄未清償。又系爭裁定,乃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對物執行名義,迥異於對人之執行名義,系爭裁定主文僅載系爭抵押物「准予拍賣」之旨(本院卷第2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僅有一個,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系爭債務縱令部分清償,系爭抵押物之全部仍擔保剩餘抵押債務(即上述至少662萬760元之抵押債務),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因抵押債權之分割或部分清償予以分割。債務人(原告或劉秋柔)如確已清償部分抵押債權,僅得於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時,主張減少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受償金額,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抵押物之部分或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從而,原告以部分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排除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