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向利股份有限公司、李芳眉、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王貴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向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眉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訴訟代理人 鄒萬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5,274元,及其中25,000,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多次更 正,其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1,233元,及其中25,000,000元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2%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查,原告減少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撤回自111年12月25日對被告所為利息之 請求,並減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利率,此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於民國111年6月7日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約定借款期限為自撥款日起180天,年利率為2.2%計算利息,到期本息一併清 償,如逾期未還本息,得按借款利率10%計算違約金。嗣原 告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借款匯款予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應於111年12月24日屆至,詎料被告迄今尚未 清償系爭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25,000,000元、借款期間180日內所生之利息共271,233元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1,233元,及其中25,000,000元自1 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2%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利息與違約金部分應依照契約約定處理,但希望原告可以斟酌與被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7日共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其於同年月27日匯款被告所借款項25,000,000元至被告帳戶,且被告並未清償上開借款等節,俱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陳稱利息與違約金部分應依契約約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42頁)。而依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限為自撥款日起180日,按年利率2.2%計算利息,到期本息一併清償,如於逾期時並得按借款利率1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頁),即系爭 借款契約之存續期間至111年12月24日為止,期間屆滿時被 告依約應負返還責任,今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自得依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 金25,000,000元。又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撥款日起180日依年利率2.2%計算,原告得依該契約向被告請 求利息共271,233元(計算式:25,000,000元×2.2%÷365天×180天=271,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本金與利息 合計25,271,233元(計算式:25,000,000+271,233=25,271, 233)。再被告既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依約即應就借款本金25,000,000元,自應為清償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2%之10%,即年利率0.22%給付違約金。今原告僅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就該25,000,000元,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2%給付違約金,尚在上開範圍內,自應准許。至被告雖抗 辯請原告斟酌其所提和解方案,然是否與被告和解,本為原告之自由,原告既表示不願同意被告之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41頁),且其已證明權利要件事實存在,被告復未提出 有何妨礙原告請求之權利障礙事實,即應准許原告之請求。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5,271,233元,及其中25,000,000元自111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