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何金柱、敦旭有限公司、林存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何金柱 被 上訴人 敦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存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萬7,1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4,9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