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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瑞融
被告
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志勇
被告
王秀翠

黃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洪志勇、王秀翠、黃承澤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仟玖佰零伍點壹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洪志勇、王秀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洪志勇、王秀翠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公司)、洪志勇、王秀翠、黃承澤(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艾維公司前於民國107年8月17日邀洪志勇、王秀翠(下與洪志勇合稱洪志勇等2人,並與艾維公司合稱艾維公司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2,33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借款期間20年,借款利率前2年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0.66計算,第3年起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加碼百分之1.1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693);艾維公司又於110年4月27日邀被告洪志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美金3萬7,166元(下稱系爭乙借款),借款利率按伊美金牌告利率減百分之1.5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5),嗣於同年11月5日再增邀黃承澤為連帶保證人,其後再變更到期日為112年5月24日,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艾維公司復於110年9月27日邀洪志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丙借款,下與系爭甲、乙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借款利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加碼百分之1.16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753),嗣變更到期日為112年9月27日,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2年4月27日起,本金按月償還10萬元,利息按月計付,餘到期一次清償。兩造另就系爭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艾維公司就系爭甲、乙、丙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16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26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依序積欠本金2,097萬7,694元、美金8,905.16元、723萬5,89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乙借款,及艾維公司等3人連帶清償系爭甲、丙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905.1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艾維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21萬3,5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2紙、借款動用申請書、變更借貸契約書4紙、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6紙、連帶保證書2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3紙、原告美金牌告利率、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系爭借款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至72、130至14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艾維公司等3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美金)
編號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民國) 1 8,905.16元 3.5%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民國) 1 723萬5,898元 2.753%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97萬7,694元 2.693%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小計 2,821萬3,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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