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邵大海、台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匡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大海 被 告 台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20,177元,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倘若雙方無法達成協商而須訴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6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