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季佳 被 告 洪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8,31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5,12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洪季佳、洪炳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展期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至172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8,348,310元、美金185,128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1 352,244元 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200,000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 600,000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 1,996,066元 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5 1,800,000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6 3,400,000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8,348,310元 - -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美金) 編號 尚欠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1 22,000元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7%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1,500元 3 19,500元 4 6,000元 5 2,464元 6 16,664元 7 10,800元 8 4,700元 9 32,000元 10 23,000元 11 22,500元 12 14,000元 合計 185,1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