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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月雯

原告
顏仕欽
原告
顏吟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告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顏有良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顏仕欽、顏吟芳。核其上開聲明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不動產市場起訴時交易價額約為4,881萬6,53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81萬6,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1,6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8萬6,24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25萬5,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725.03 100000分之2028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層次面積:112.45 陽台:14.09 雨遮:17.11 全部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654.23 10000分之384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3816.97 100000分之773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
  齡等房地(含車位),於本件起訴時近1年內(111年9月至112
  年8月)之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4萬6,200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服務網附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面積合計約為198.28平方公尺【(112.45+14.09+17.11)+(654
  .23×384/10000)+(3816.97×773/10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58頁】,故系爭9樓房地交易市價
  約為4,881萬6,536元(246,200×1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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