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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邱光吾

原告
龍禧能源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然依前開材料合約書第11條、工程合約書第14條所載,均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35號卷宗第18、3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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