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 原告
- 龍禧能源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霖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瑋律師
- 被告
-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傳獻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漢菁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然依前開材料合約書第11條、工程合約書第14條所載,均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35號卷宗第18、3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