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邱光吾
- 當事人龍禧能源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龍禧能源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然依前開材料合約書第11條、工程合約書第14條所載,均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35號卷宗第18、32頁),依前揭 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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