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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毛彥程
  •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張湘翎

  • 原告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兆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兆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54,46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8,967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89,726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 經核上開聲明請求各異,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54,466元(6,189,726+5,382,370+5,382,370= 16,954,4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48元。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62,281元(本院卷第10頁),然尚不足98,967元(161,248-62,281=98,96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112年8月31日 5,382,370元 DD0000000 2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112年9月30日 5,382,370元 D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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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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