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 原告
-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勝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瑞律師
- 被告
- 兆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54,46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8,96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89,726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經核上開聲明請求各異,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54,466元(6,189,726+5,382,370+5,382,370=16,954,4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48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62,281元(本院卷第10頁),然尚不足98,967元(161,248-62,281=98,96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112年8月31日 5,382,370元 DD0000000 2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112年9月30日 5,382,370元 D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