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鄧筑双、李景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李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4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4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為其出資購買,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李景美名下,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在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名下云云。惟查,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實,亦僅屬原告得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而已,顯未具備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登記生效要件,尚不得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