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 原告
- 翁加定
- 原告
- 黃薰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昱菁律師
- 被告
- 陳玠年
- 被告
- 陳俊傑
- 被告
- 鄭惠文
- 被告
- 蘇翠華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蘇逸民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測量後,補充聲明請求㈠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㈡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D、J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㈢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K部分鐵門窗戶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㈣被告陳俊傑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C、I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㈤被告鄭惠文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B、H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㈥被告蘇翠華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G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外牆及靠近車庫牆面之透明玻璃拉門牆面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6至527頁)。是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即係請求被告將以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B、C、D、E、F、G、H、I、J、K之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定著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而系爭定著物所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欄所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112公告現值」欄所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公告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23,16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2,584元,扣除已繳納83,071元(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88號卷第5頁),尚應補繳裁判費2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9,5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座落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2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54+7.14+7.20+7.20+14.82+13.19+23.54+16.20+16.07+16.20+1.05=131.15 87,100元 131.15平方公尺×87,100元=11,423,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