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8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瀞儀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複代理人
田國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告
奉天聖母宮
法定代理人
賴亦微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C1、D1、E、F1、G1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2、C2、D2、F2、G2、H、I、J、K、L、M、N、O、P、Q、R、S、T、U之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捌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陸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捌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仟零伍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紫色部分之奉天聖母宮(門牌:石牌路二段343巷8弄28之2號)使用範圍(面積4,80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刨除,及同段1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2地號土地,與系爭1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紫色部分之奉天聖母宮(門牌:石牌路二段343巷8弄28之2號)使用範圍(面積2,90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刨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7,700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750元;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C1、D1、E、F1、G1之奉天聖母宮(門牌:石牌路二段343巷8弄28-2號)使用範圍(面積364.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刨除,及系爭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B2、C2、D2、F2、G2、H、I、J、K、L、M、N、O、P、Q、R、S、T、U之奉天聖母宮(門牌:石牌路二段343巷8弄28-2號)使用範圍(面積2,565.7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刨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2,930.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2,760元,及自115年7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自1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56元;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80、85至86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㈡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且其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訴之聲明㈠特定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均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子賢,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28頁),並提出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函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430至4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乃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U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下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U所示地上物逕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均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刨除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至115年6月及未來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6,782,760元(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150地號土地面積296.69平方公尺遭占用部分及系爭162地號土地面積1705.44平方公尺遭占用部分,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占有利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爰不請求前開遭占用部分於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參115年7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㈡附表,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C1、D1、E、F1、G1之奉天聖母宮使用範圍(面積364.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刨除,及系爭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B2、C2、D2、F2、G2、H、I、J、K、L、M、N、O、P、Q、R、S、T、U之奉天聖母宮使用範圍(面積2,565.7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刨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2,930.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2,760元,及自115年7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自1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56元;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80、85至86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推5年之日以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分期付款協議第1條所標示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並未區分占用得出租與不得出租部分。是故就得出租部分,於110年1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應亦包含於兩造和解協議範圍內,原告不得就該部分另行請求。又系爭土地因位於不易利用之山坡地,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13年起自4,200元降至660元,應以最新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另系爭地上物位處於人煙稀少之山林中,目前無任何營利行為,甚至將系爭地上物上之設施免費提供予路過之登山客為廁所、飲水、休憩等行為,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致路過之登山客少一免費休憩場所,對公共利益將有危害,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則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0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4、35頁)、臺北市北投區宗教場所訪查表(本院卷一第30頁)、勘察照片(本院卷一第38至42頁)等件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占有位置如該所113年6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1194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一第158至162頁)編號A至U部分所示,占有系爭150地號土地面積面積364.9平方公尺、系爭162地號土地面積2,565.75平方公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管領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U部分,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應屬有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始未同意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授予合法占有權源。再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對於土地交換或擔保價值均有所減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2930.65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高達732萬6,625元(計算式:2,500元×2930.65平方公尺=732萬6,625元),且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7,698.89平方公尺(計算式:19,241.90+8456.99=27,698.89,本院卷一第34、35頁),被告占用面積達10分之1有餘,實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非全無利益。是原告本於管理者之地位,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既無違公共利益,也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U部分並加以利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除兩造已就系爭150地號土地面積296.69平方公尺遭占用部分、系爭162地號土地面積1,705.44平方公尺遭占用部分土地(即附表二、附表四所示面積部分)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之占用利益返還達成和解,原告爰不再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外,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餘占用部分給付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協議書乃以系爭土地全部作為標的,並未區分占用得出租與不得出租部分,是原告附表一、三占用面積部分亦不得請求110年1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觀諸兩造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占用利益返還乙事簽訂之分期付款協議書附件所載(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兩造就系爭15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和解範圍為296.69平方公尺、就系爭16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和解範圍為1705.44平方公尺,均小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50地號土地面積(364.9平方公尺)及系爭162地號土地面積(2,565.75平方公尺),而與原告主張附表二、四面積相同,足認兩造應僅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四所示面積部分之占用利益達成協議,被告前揭抗辯顯與卷附分期付款協議書之記載有異,自難認可採。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本院卷一第34、35頁),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山區,地勢為蜿蜒而上之陡坡,附近除被告宮廟外,無其他相鄰建物,被告宮廟建物右側有一水泥鋪設之道路,寬約可供兩車通行,然再往上即無法供車輛行駛,而被告宮廟並非香火鼎盛之廟宇,平日僅登山遊客得步行經過,目前尚供被告宮廟負責人母親居住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6至151頁),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⒊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執以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逾越5年部分即屬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107年10月4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扣除兩造已就110年1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占用利益返還達成和解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04萬7,812元(計算式:80,731+140,607+1,018,236+808,238=2,047,812,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05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60元×占用系爭150地號土地面積364.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1/12】+【申報地價660元×占用系爭162地號土地面積2565.7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1/12】≒8059元,原告僅請求8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㈡繕本於115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變更聲明狀㈡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證明可稽(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4萬7,812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C1、D1、E、F1、G1之地上物拆除、刨除(面積364.9平方公尺),及系爭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B2、C2、D2、F2、G2、H、I、J、K、L、M、N、O、P、Q、R、S、T、U之地上物拆除、刨除(面積2,565.7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共計2,930.6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7,812元,及自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上開請求,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系爭150地號土地得出租面積,惟尚未簽約)

附表二:(系爭150地號土地不得出租面積)

附表三:(系爭162地號土地得出租面積,惟尚未簽約)

附表四:(系爭162地號土地不得出租面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0月4日至 107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68.2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89/365天≒3,493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68.2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14,324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68.2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14,324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68.2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14,324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68.2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14,324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68.2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14,324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2月31日 66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660元×占用面積68.2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2,251元 114年1月1日至 114年12月31日 66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660元×占用面積68.2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2,251元 115年1月1日至 115年6月30日 66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660元×占用面積68.2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181/365天≒1,116元 總計  80,731元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0月4日至 107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296.6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89/365天≒15,192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296.6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62,305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296.6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62,305元 115年6月1日至 115年6月30日 66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660元×占用面積296.6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30/365天≒805元 總計  140,607元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0月4日至 107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860.3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89/365天≒44,053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860.3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180,665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860.3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180,665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860.3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180,665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860.3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180,665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860.3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180,665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2月31日 66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660元×占用面積860.3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28,390元 114年1月1日至 114年12月31日 66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660元×占用面積860.3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28,390元 115年1月1日至 115年6月30日 66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660元×占用面積860.3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181/365天≒14,078元 總計  1,018,236元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0月4日至 107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1,705.4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89/365天≒87,328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1,705.4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358,142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4,2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200元×占用面積1,705.4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358,142元 115年6月1日至 115年6月30日 66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660元×占用面積1,705.4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年息5%×30/365天≒4,626元 總計  808,23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