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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宇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因其經投標程序與被告簽訂之採購案,被告對其追繳新臺幣1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15.4後段約定:「訴訟時以招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採購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登記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間因採購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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