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鴻章 被 告 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世騰 被 告 黃心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黃世騰、黃心福(下合稱被告,分稱永興公司、黃世騰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永興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邀同黃世騰等人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於授信額度美金(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112年1月11日因營運周轉申借3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8.4%,遲延利息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 日依「基準利年率2.5%」與遲延日依「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 者孰高為準(現為年息8.7%),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 0%加計違約金,且應於112年7月10日到期後一次全部清償。詎 永興公司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後毀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迄尚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黃世騰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函知全體債權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函、協商破局函、催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存根、放款戶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9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 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萬7723元(即原告起訴應 預納之裁判費),並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郁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