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范佐明
- 被告
- 億增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奕軒 (更名:林綋彰)
- 被告
- 李雋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陸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億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增公司)前邀同被告林奕軒、李雋婕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及110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惟被告億增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12日即未繼續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396萬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69、120-122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 1 6,368,731元 2.07%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92,184元 2.07%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800,000元 2.07% 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0,000元 2.07% 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200,000元 2.07% 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800,000元 2.07% 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960,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