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澤世、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楊澤世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張權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信安間有不動產投資及票據往來關係,而開立支票號碼為AG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陳信安,惟2人間合作投資案尚在進行中。詎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突然接獲付款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系爭支票已於111年7月14日遭被告提示兌現。原告向陳信安查證,其表示未曾授權被告刻印或用印,亦未同意背書讓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被告顯係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若該背書為非法取得蓋印,被告亦無權受 領該票款,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 二、被告則以:其自108年5月起陸續借款1,200萬元予陳信安, 而陳信安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清償,遂於110年1月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持系爭支票至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更改發票日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系爭支票由山岳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林晨經由原告授權而塗銷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更改發票日為111年1月9日,並在塗改處蓋用原告之 印章後交付予被告。又被告屢向陳信安催討上開1,200萬元 借款未果,遂於111年7月4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係屬正 當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縱認原告請求有理,惟被告係透過陳信安借款予山岳公司1,200萬元,且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爰以被告對原告之1,200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簽發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陳信安,而交付予陳信安;系爭支票其上曾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經原告同意塗銷該記載;系爭支票形式上有陳信安之背書(原告主張係偽造),嗣於111年7月14日經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87號卷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 筆錄),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 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亦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又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或非法取得蓋印系爭支票有關陳信安之背書,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陳信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系爭支票是山岳公司的林晨交給我的,背面所蓋印「陳信安」之印章,並不是我蓋的,我沒有這顆章,我也沒有授權被告或他人代為刻印或用印,我不知道系爭支票被他人蓋用我的印章,是山岳公司總經理林晨告訴我才知道。之前林春梅有找我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簽名,我不同意,因為這1,200萬元是張權和林 春梅放在我這裡透過我借給山岳建設,中間山岳建設有付一些本金及利息,1,200萬應該有一些減低了,但減低多少我 不清楚。因為我本身有借山岳很多錢,我都要不到,但張權和林春梅想要自己跟山岳要錢,就拜託我給他1張本金1,200萬元的支票,說要去跟山岳建設要錢,所以我就將系爭支票交給張權和林春梅。系爭支票應該說是憑證,並不是什麼擔保,代表張權和林春梅有借1,200萬給山岳,是張權和林春 梅主動透過我借給山岳錢,張權及林春梅他們總共匯給我1,200萬,這是事實,只要山岳有給我利息,我就照山岳給的 金額全部給林春梅。因為除了張權透過我借錢給山岳,也有其他人會透過我借錢給山岳,山岳只要有拿到本金就會開相對應的支票給我,有時候可能是累積到一定金額,一起開1 個總額支票,我給張權的這張1,200萬支票,一開始也不一 定是林晨為了張權給的錢而開立,但一定是透過我借錢的總金額而開立的。張權後來有到山岳公司上班,他說他想自己去要錢,要求我給他憑證,所以我就找了1張面額1,200萬的支票給張權或林春梅,至於是誰我也忘了,但一定是交付給他們2人其中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依證人陳信安前揭證言可知系爭支票確係陳信安交付予被告或被告之女友林春梅,可知被告並非惡意取得票據之人,而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此節首堪認定。再者,縱依證人陳信 安前揭證言,而認系爭支票有關「陳信安」之背書係偽造,惟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所偽造,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背書是否連續,僅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即被告並無須證明支票之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是以本件陳信安之背書是否經他人偽造,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則依票據無因性,被告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陳信安之背書,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以被告偽造背書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並無理由。且被告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 支票,其上原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復經原告塗銷,是以系爭支票自形式上觀之,已有原受款人陳信安為背書,而屬背書連續,則被告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其向付款人為提示並兌現,自屬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