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丹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長遠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號裁定參照)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投資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539,651 元及其遲延利息。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林意堂、陳可潔基於幫助被告李長遠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提供其所有之神羅科技企業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星創科技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被告李長遠所屬之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5月6日匯款264,896元、109年5月8日匯款50 萬元、109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109年5月13日匯款20萬元、109年5月20日匯款50萬元、109年5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陳可潔所提供上開帳戶,及於109年6月4日匯款15萬元至 被告林意堂所提供上開帳戶,共計2,014,896元等情為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認被告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意堂、陳可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準此,原 告所主張遭詐騙金額逾2,014,896元部分,均非上開刑事訴 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即不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規定得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4,524,755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遭詐騙總額6,539,651元-前揭刑事訴訟程序被訴事 實所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2,014,896元=4,524,7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