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蘇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詹智凱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如
- 被告
-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山 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瑩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 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第CL0000000、CL0000000、HN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下合稱系爭電訊設備)使用,迄至民國111年11月拆機銷號,終止租用,尚積欠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14萬1033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電訊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萬1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至民事調解庭續行調解,原告之產品規格有問題,希望針對電信規格部分,做電壓調查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原告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才高八斗IDC專案)、IDC機房人員出入申請表、IP申請表網路技術/管理連絡人異動表、原告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租用契約條款、原告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原告HiNet企業資安服務租用契約條款、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108頁、第11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希望將本件訴訟移至民事調解庭續行調解,惟原告已當庭表示在被告提出具體的調解方案前,原告沒有移付調解之意願,若被告有誠意提出調解方案,可以在宣判前陳報,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本院未依被告之聲請移付調解。至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之產品有問題,聲請檢查電信規格等語,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電訊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萬1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見本院司促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