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曾高陽、宏旭營造有限公司、張淑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曾高陽 被 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淑瑛 人 被 告 張朕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