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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86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趙彥強

聲請人
余桂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揚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4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故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4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1年8月11日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於111年11月11日屆滿,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於該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即112年2月11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遲至112年3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顯已逾三個月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倘仍欲聲請就如附表所示股票為除權判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並依公示催告裁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股票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0103-ND-0005003-8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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