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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楊忠霖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理人
傅上華
相對人
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謝碧珠
相對人
辜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渝公司)前邀同相對人謝碧珠、辜聖豪(下與晟渝公司合稱相對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嗣後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4萬1,4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晟渝公司目前已解散,無營業收入,且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使用票據顯有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另依謝碧珠、辜聖豪之聯徵中心資料,亦有呆帳、未繳款之紀錄,可知相對人均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為免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4萬1,4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ㄘ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又聲請人就晟渝公司之假扣押原因,亦據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7月5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可知晟渝公司目前已解散,無營業收入,且票據遭銀行退票,確有財產信用惡化之債信問題及財務危機。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擔保足以補之。是聲請人聲請就晟渝公司之財產於154萬1,47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謝碧珠、辜聖豪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固稱渠等未清償其他銀行貸款云云,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逕認渠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此部分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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