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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新楣

聲請人
楊棉理
相對人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2年12月1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63,145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112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同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薪資共158,267元,分兩期給付,第1期於同年12月27日前給付2萬元,第2期於113年1月26日前給付138,267元,兩期金額應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前述分期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前揭調解成立第2期給付內容,聲請人僅就第2期給付138,267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1日(聲請人誤載為112年2月1日)收到相對人匯入之金額75,122元,相對人尚欠63,145元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8,267元薪資,分2期支付,第1期為20,000元,第2期為138,267元,而相對人已給付第1期20,000元,及第2期其中75,122元,尚積欠63,145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0-22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63,145元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已給付第2期之75,122元部分,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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