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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周淑玲
被告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訴之聲明欄表明請求之具體內容,事實理由欄所載事實亦欠明確,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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