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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蕭順文
相對人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家濱
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調解人請求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02,846元,及按月於當日5日給付聲請人泰幣4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712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聲請調解時為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該部分之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伙食津貼、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聲請人調解聲請日113年2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泰幣現金賣出匯率0.9344計算,其請求聲明就「每期泰幣48,000元」之標的價額為44,851元(計算式:48,000×0.9344=44,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9,384,540元[計算式:(102,846元+44,851元+8,712元)×12月×5年=9,384,540元],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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