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
- 原告
- 林安安
- 訴訟代理人
- 翁聖杰
- 被告
-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倫律師
朱仙莉律師
趙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5元。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5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2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785元(本院卷第98、24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卷第101頁所載期間加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9至12月份假日線上教育訓練工作及國際連線教學排程表、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並經證人徐若萍即原告主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雖僅係負責開啟線上教育課程,然原告在線上視訊開啟前須先與營養師(假日線上教育訓練工作)、廠商(國際連線教學)確認是否有上線、上課資料是否備齊、講師說話聲音、提供之講義或影片內容可否正常播放、學員登錄、注意有無學員發問、統計線上上課人數、在視訊期間更要確保整個視訊過程之流暢,並即時排除相關問題等,是原告於上開期間進行線上教育訓練及國際連線教學之前、進行中以及結束後,其出勤時間、工作內容及方式,均須配合被告所排定之課程時程,並受被告業務運作所拘束,難認屬可自由支配之個人時間,自應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非如被告所述僅是開啟視訊與等待,是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頁),是其每小時之薪資為396元(計算式:95000÷30÷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假日線上教育訓練工作及國際連線教學每次加班時數均為1.5小時,是每次加班費為792元(計算式:396×4÷3×1.5=),原告主張之假日線上教育訓練工作為9次、國際連線教學為4次,以上共計13次,上開加班費合計為10,296元,原告僅請求9,785元,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㈢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5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