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1號
- 原告
- 周志偉
- 原告
- 康慧英
- 被告
- 巧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周志偉新臺幣18萬1,424元、㈡原告康慧英新臺幣18萬8,22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2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18萬1,424元為原告周志偉預供擔保、㈡新臺幣18萬8,220元為原告康慧英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時逕稱其姓名)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陳報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周志偉自同年9月15日起,先後受雇於被告,嗣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每月平均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各9萬5,000元(112年11月及12月份)、預告工資各3萬1,667元及資遣費康慧英部分6萬1,553元、周志偉部分5萬4,757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