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號
- 原告
- 吳為中
- 訴訟代理人
- 林威伯律師
- 被告
-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興旺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2,3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計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3月14日之經過時間為74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4,026元[計算式:1,152,376元+1,152,376元×0.05×(74日×1/366)=1,164,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194元(計算式:12,583×1/3=4,194)。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