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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邱顯鴻

  • 原告
    蔡志忠
  • 被告
    台美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美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邱顯鴻為清算人,及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10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36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邱顯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擔任副總經理,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拖欠工資,迄至112年7月31日止已積欠84萬元。後 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然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36萬元,且當時原告已符合退休條件,被告未給付舊制退休金138萬元。又原告離職時,尚有特別休假未 休畢,本件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折算工資6萬元。原告曾於112年9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爭議調解,於同年9月12日調 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原告離職時有載走被告3分之2庫存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自83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為每月6 萬元,被告積欠工資84萬元。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資遣原告,然未給付資遣費36萬及舊制退休金138萬元,以及未 給付30日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試算表(勞退舊制)、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29頁、第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原告離職時有載走被告3分之2庫存等語,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另主張其對被告有借款乙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是原告稱其載走被告之庫存係抵償借款,與其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等無關,非屬無稽之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4萬元、資遣費36萬、舊制退休金138萬元,以特別休假折算工資6萬元,合計264萬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及第12條第2項自明。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至遲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另資遣費及舊制退休金部分應於112年8月30日前發給。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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