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絲鈺雲
- 原告阮氏恆
- 被告陶紅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阮氏恆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陶紅錦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78元,及其中14萬929元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暨其餘1萬9,2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3,1 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113年4月8日,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3年8月2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1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2,01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113年4月8日,暨記載離職日期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4年1月2日以書狀撤回原先位聲明㈡、 ㈢及備位聲明,並減縮先位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 告應協同原告清算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中之合夥財產。(本院卷第158頁)。又原告於114年1月23日以書狀減縮先位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 ,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2頁)。因被告不同意追加清算合夥財產之備位聲明,原告復於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撤回備位聲明(本院卷第242頁)。核其所為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113年4月8日起為被告之員工,工作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之Banh cuon越式腸粉店(下稱系爭商店) ,工作內容為幫被告銷售蔬果,雙方約定每天工作8小時, 月休4天,時薪為每小時200元,並於每月月底時以現金支付工資,被告亦口頭告知原告每月會再額外給予獎金。然被告自1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日均不提供打卡單給原告,甚自113年6月起即要求原告每天須加班2小時,即須從早上6點工 作至下午4點,每天工時共計10小時,做6天休1天。惟被告 自113年6月起即未支付原告工資,並於113年8月1日無預警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且仍未支付原告113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之工資及加班費。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原先獨自經營系爭商店,後與訴外人許麗華合夥將隔壁店面合併起來經營水果行(下稱系爭水果行)。於113年4月間,許麗華提議由其僱用原告並支付原告薪資,故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許麗華,由許麗華指派原告於系爭水果行工作,原告薪資亦由許麗華給付。因兩人勞逸不均,被告與許麗華於113年6月14日拆夥,其後被告同意與原告合夥,並約定由原告出資20萬元,然原告除先後給付添購設備之費用共7萬3,952元外,並未給付其餘約定之出資額。嗣兩造商議另租新店面並同時經營兩家商店,遂委託訴外人即信義房屋淡水重劃店之房仲洪睿騰替兩造辦理承租店面相關事宜,當時兩造均有向房仲表明要共同承租店面以合夥經營水果行,並於113年6月28日共同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新店),原告亦有分攤給 付仲介費。其後,被告更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合夥事業款項收支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原告,由原告負責將每日營收存入帳戶,而被告亦會將與廠商之轉帳紀錄傳給原告,以便使其了解合夥營收之支出情形。又因被告從事水果販售多年,故在合夥期間,被告就店內相關事宜,均係基於合夥關係提出意見與適當之作法,並非基於僱傭關係對原告為指揮監督。然被告於113年8月1日調閱系爭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時,赫然發現原告多次將 收銀盒內現金或自消費者手中收取現金侵占入己,連原告引介至店內工作之訴外人阮玉興,亦多次侵占店內營收,故被告於同日即告知原告請其不要再到店裡,並告知其已發現渠等侵占營收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勞動契約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5日至8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未給付薪資及加班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等語。經查: 1.被告尋覓新店場地,與原告一起與信義房屋房仲洪睿騰聯絡,房仲就承租店面相關事宜,亦與原告聯繫,此有房仲提供其與原告聯絡之LINE訊息截圖可稽(本院卷第84頁)。上開找尋店面過程,原告主動邀請被告去看店面、與被告討論店面、租金是否適合,並主動將其看到認為適合且在招租中之店面照片傳給被告,以上均有兩造之LINE訊息截圖可證(本院卷第84頁至第94頁);其後兩造於113年6月28日共同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3頁),承租位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原告除於上開租賃契約 書上簽名作為共同承租人外,信義房屋就所收之仲介費亦分別開立電子發票予兩造(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倘若原告僅是被告聘僱之員工,原告何以主動邀被告一起勘址,且針對地址位置、租金兩造間不斷交換意見,仲介聯絡訊息均告知兩造,原告又何須在租賃契約上簽名擔任承租人,且仲介費用是原告、被告均有支付等。此均與一般勞動契約顯然有別。又原告稱對於台灣法律不熟悉云云,然其雖非本國人,但在臺居住甚久,其配偶為本國人,二人均有一定社會閱歷經驗,當有商量對象,豈可能僅因被告幾句話即同意在租賃契約上簽名及負擔仲介費用。 2.又被告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合夥事業款項收支帳戶,並將上開二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原告,由原告負責將每日兩家店的營收存入帳戶,此參見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2頁)甚明,而被告須給付貨款時,則以手機APP自銀行帳戶轉帳給廠商 ,被告也向原告說明其會將轉帳給廠商的轉帳紀錄傳給原告,以便原告了解合夥營收的支出情形,原告也可拿存摺去刷摺,如此雙方對於合夥收、支情形都會很清楚,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2頁)可參。故由上開各節,均可證明兩造確為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苟原告僅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被告何須將經營水果行使用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原告?又何必將每次給付貨款之轉帳紀錄傳給原告。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並非事實。 3.兩造合夥經營水果行,原告為推展水果行生意,曾在臉書成立名稱為「台越水果店」之帳號。經查,上開臉書帳號簡介中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址,即為兩造合夥 後另租之新店面,該帳號簡介所載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即原告之手機號碼(本院卷第166頁、第103頁)。足證原告曾以臉書推廣水果行業務,顯係為自己經營事業,可見兩造確為合夥關係。 4.末以,原告曾以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商家名稱「 台越水果店」,向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申請合作,並約定合作期間扣除抽成之銷售額,由上開公司匯款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有卷附之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220頁)及原告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可稽。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為系爭新店申辦UBER EATS,且將應收帳款指定匯入自己之銀 行帳戶內,顯然是為經營自己事業,而非為他人營業勞動,衡情除非特殊情狀,雇主豈可能同意店內之應收帳款入勞工個人帳戶內。 5.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2」即兩造間之LINE訊息截圖,指稱 被告對原告有工作上指揮監督權限云云。上開訊息,被告雖有對於工作時間、工作內容有具體指示(例如:水果價格、商品擺放方式、當日出清商品等)。然查,被告從事水果販 售多年,又負責進貨、補貨,對於水果進貨價格較為了解,對於如何定價、銷售、店內水果應如何擺放、陳列、是否降價出清等事宜,自然比原告清楚且更具經驗,故在合夥期間,被告就店內相關事宜雖對原告有所指導,均係為合夥事業發展提供個人經驗及意見,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對原告為指揮監督,原告提出之「原證2」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 四、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則不能責令被告負雇主義務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邱勃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