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趙彥強
- 當事人劉采羚、陳宣翰、陳惠娟、王于瑄、楊雅秀、蔡亞原、曾毓文、簡子芯、蘇筠云、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劉采羚 陳宣翰 陳惠娟 王于瑄 楊雅秀 蔡亞原 曾毓文 簡子芯 蘇筠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乃勞工即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工法令對雇主即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之主事務所設立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其等之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及被告之主事務所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或由原告勞務提供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併斟酌本件證據調查及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玥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